Ⅰ 老鼠总动员的3D老鼠总动员
《老鼠总动员》全片以3D计算机动画绘制,动作生动活泼、表情丰富逼真,许多场景细节如水波纹、光晕等都十分写实
。《老鼠总动员》比梦工厂过去制作的任何一部电脑动画都要有卡通味,动画师运用这种风格来塑造形象,并按此来进行电影的全局设计。屁股发光的萤火虫,大腹便便的苍蝇,机灵的老鼠等一个个可爱的形象已让人忍俊不己,再配上拟人化的表情和夸张的动作更令人捧腹不止。角色丰富,剧情悬跌起伏,引人入胜,是一部非常成熟的作品。诙谐搞笑,片中大量情节令人忍俊不禁,捧腹大笑。
金马奖评委会主席陈耀圻看了该片后表示:这是我看过的最好的一部动画电影。西班牙银狮奖导演比格丝·卢娜看过该片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内容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第二十一条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Ⅲ 天津滨海新区:应急机制立刻启动是为了快速进入战时状态么
天津滨海新区:快速进入战时状态,应急机制立刻启动
因为在11月20日天津又新增加了五例本土新型冠病毒的确诊患者,因此,天津市委书记以及常委书记在一早紧急召开了防疫工作会议对防疫工作进行部署,宣布天津滨海新区进入战时状态,启动防疫应急机制。
之前患者到过的泰达医院,现在已经是处于封锁的状态之中,并且组织滨海新区大规模的核酸检测,虽然已经是进入了防御的战时状态,但是在滨海新区的人民以及防疫工作人员都是有条不紊的,在全员进行核算检测的时候,工作人员在管理上面井条有序,而等待接受检测的居民也是有条不紊。
从这一点上也能够看得出来,防疫工作当中,各方面在通力协作以及执行力上都是非常到位的。
Ⅳ 国防医疗卫生动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八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三条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第三十五条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Ⅳ 国防动员法的法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八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三条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第三十五条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Ⅵ 急需人民防空防灾教育图片漫画
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
中国着眼现代战争特点和国家安全需要,加强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提高平战转换、快速动员、持续保障和综合防护能力。
武装力量动员
中国的武装力量动员包括兵员动员、武器装备动员和后勤物资动员等。人民解放军动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作战预案拟制战时部队动员计划及保障计划,做好现役部队预编满员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的落实工作,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战时体制编制扩编和组建部队等。武警部队动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战时可能担负的任务拟制动员计划及保障计划,做好平时预编满员和调整、扩编或重组部队的落实工作,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根据赋予的任务调整建制或组、扩建部队等。民兵动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战时兵员动员的需要和参战支前预案,收拢集结人员、调整充实组织、发放武器装备、开展临战训练和落实相关保障。
总参谋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指示,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以及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组织开展武装力量动员工作。各军兵种负责本军兵种武装力量动员。军区、省军区系统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后备力量动员。
中国通过保持精干的常备军、完善预备役制度、组建预备役部队、划分兵员补充区、储存武器装备和军需物资以及组织军民联合动员演练等措施,有效保证了武装力量动员的顺利实施,使武装力量在常备力量精简的情况下仍具有遏制和消除各类安全危机的能力。近年来,中国加快民兵、预备役部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加大地方相关高技术人员和诸军(兵)种后备兵员的储备,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有新的提高。
国民经济动员
的基本政策是:根据国家发展战略,依托国民经济实力发展国民经济动员,把国防经济建设寓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之中;发挥国民经济动员在国家经济建设与国防常备能力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中统筹考虑军需民用、平战衔接,使平时的国防经济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加强高新科学技术和军民两用技术的开发利用,注重高科技产品的动员和高技术储备,从整体上提高国民经济动员基础的科技水平;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功能定位,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应战、应急结合的国民经济动员体制、机制、法制;坚持全民自卫原则,提高适应信息化条件下防卫作战需要的国民经济动员能力。国民经济动员的主要目标是,建成比较完善的应付战争兼顾应对突发事件双重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体系,形成与国民经济有机融合的国民经济动员基础,能够从经济上保障和应付局部战争及突发事件的需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经济动员能力不断提高。在信息通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机场、港口、码头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中更加注重兼顾国防要求,加大平战结合力度。加强应战应急相结合的国民经济动员机制建设,建立了平战兼顾的国民经济动员预案体系。在机械、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化工等领域建立国民经济动员中心,优化了国民经济动员能力建设的结构和布局。基本完成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初步建成国家和部分省市国民经济动员管理信息系统。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作为国家应急力量的组成部分,建立了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之间的联系机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保障,积极为公共安全建设服务。
人民防空
与要地防空、野战防空共同构成中国三位一体的国土防空体系。新时期的人民防空,战时担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成果任务,平时担负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任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国家颁布了人民防空法,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完善了相配套的人民防空法规及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近年来,人民防空战备水平、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和应付突发公共事件能力明显提升。初步建立起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的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专用网,健全了城市防空预警报知网络,重点城市的警报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多数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建成人民防空指挥所。各大中城市组建了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防护救援队伍,组织短期脱产集训及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对人民群众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些厂矿、企业和社区还组建了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兵建设
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系统的双重领导。民兵建设以人民战争思想为指导,坚持劳武结合、平战结合。
目前,民兵工作重心正在从农村向城市和交通沿线转移,编组单位从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传统行业向高科技行业拓展,组织结构从以步兵为主向以专业技术队伍为主调整。高炮、地炮、导弹、通信、工兵、防化、侦察、信息等专业技术分队比例进一步提高,海军、空军、第二炮兵民兵分队建设得到加强,初步形成以专业技术分队、对口专业分队为主体,以防空部(分)队、军兵种分队、应急分队为重点的民兵组织建设新格局。
国家加大民兵武器装备建设投入,重点加强防空和应急维稳装备建设,淘汰、报废一批老旧武器。各地深化民兵训练改革,实行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武部和基层人武部四级组训体制,与现役部队进行挂钩训练和联训联演,民兵的快速动员和遂行任务能力明显提高。
预备役部队建设
预备役部队是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点。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法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动员令成建制转服现役。
近年来,预备役部队在保持现有规模的基础上,适度减少陆军预备役部队数量,扩大海军、空军、第二炮兵预备役部队建设规模,扩大专业技术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比例,扩大后勤和装备保障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数量,圆满完成“十五”时期军兵种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全军预备役部队绝大多数的师、旅、团建有训练基地、装备仓库和必要的办公、生活用房,接通了通信光缆。预备役部队坚持把军事训练作为中心任务,严格按纲施训,确保训练任务落实,促进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单兵、分队训练向首长机关、技术骨干、部队合成、实兵演习更高层次的训练发展。
Ⅶ 结合疫情防控实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疫情中得到了怎样的体现(要举例论述)
在抗疫战斗全过程生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面对这场疫情,中国以负责任、有担当的姿态向全世界展示出众志成城、坚忍不拔的伟大民族精神,全面彰显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聚焦放大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无穷力量和生动实践,始终贯穿以人为本、大爱无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抗击疫情斗争中,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办大事、解难事的优势凸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落到人民的心坎里,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战“疫”面前,多少医护人员舍小家为大家,冲锋一线,驰援湖北,逆行书写惊天动地的新时代英雄华章。
抗击疫情斗争中,党旗始终高高飘扬在一线、在基层、在最危险的地方。各级党组织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发动和带领群众以各种方式防控疫情,真正成为温暖人心、凝聚人心的坚强指挥部。
(7)防疫总动员卡通图片扩展阅读:
广大党员干部挺身而出、身先士卒,靠前指挥、公而忘私,充分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抗击疫情斗争,是全员战役,休戚相关、人人有责成为广泛共识,从而不断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抗击疫情斗争,是集体行为,是整个地区、民族和国家的总动员,服从中央、分工协作成为行动自觉,从而不断强化了全体人民的集体意识和大局意识;抗击疫情斗争,是救援行动,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成为这个春天最美风景,从而有力培养了社会公众的敬畏之心、同情之心、关爱之心和奉献之心。